判例 | 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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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2020)津01行终524号,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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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针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原告李某向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滨江商厦、和平区滨江商厦的企业工商注册基本情况信息(户卡),该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属于工商登记资料。
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类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当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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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前后自相矛盾。
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当庭质证。
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明确指的是工商登记资料的查询,并非“工商注册基本情况信息或户卡中信息”,且特指的是“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并非查询不到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又且答复中所称的“根本性差别”,是指这类业务查询非申请信息公开,并非一审裁定所认定的“该项请求不应当另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更不是“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否则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就应撤销。
4.一审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未书面告知合议庭组成,未询问、调查、开庭、当庭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构成严重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请求指令其他一审法院审理或由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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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府公开办公室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复函》(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指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
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某以邮寄的方式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滨江商厦’企业工商注册基本情况信息(户卡)”“‘和平区滨江商厦’企业工商注册基本情况信息(户卡)”等信息。
上诉人的该行为实质上属于工商登记资料查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行政裁定,其审判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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